摘要:
“立案难”的现象并不鲜见,尤其在一些伤亡事件中,被害人家属认为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却认为是意外事件。而当遇到这种情形的时候又有什么救济途径呢?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在我国社会政治基础下的职责包括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然而在现实中,我们有时候受到侵犯去报警时,公安机关却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便不立案。被害人认为存在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时,公安机关却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侦查。这种“立案难”的现象并不鲜见,尤其在一些伤亡事件中,被害人家属认为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却认为是意外事件。而当遇到这种情形的时候又有什么救济途径呢?
立案的标准:
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
简单的说: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被客观、真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危害犯罪行为的存在。包括犯罪的预备、实施、未遂、中止和既遂。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案所需要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需要有适当的证据证明即可,但需要排除单纯凭借估计和猜测得出的结论。这里的“犯罪事实”,主要指犯罪事件已经发生,即有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要件;而对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查明并非必要条件,而是立案后需要进一步查清的问题。
立案追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应罚性的行为,只有当这种犯罪事实确实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予立案。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应当排除在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都应当接受。然后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口头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应当仔细地询问和讯问,并将内容写成笔录,经宣读或者交本人阅读后,若有意见,应当允许更正,若认为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财产犯罪立案标准之一需满足一定数额,但除犯罪金额之外亦有其他标准,需要依据各个罪名的规定而具体判断。如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所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因此,数额只是标准之一,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或者扒窃,都没有金额标准,只要符合其中的条件之一皆可立案。未达到刑法规定数额标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
一是复议复核
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同意立案,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时,书面通知报案人。复议申请书要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请书要讲明应当立案的理由。报案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受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受到复核申请后七日内做出决定。
在这里,律师认为,在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却不送达书面通知书时,控告人的着眼点不应该还停留在案件是否应该立案的问题上,而应该针对公安机关不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违法性提出异议,先争取公安机关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为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做准备。
在取得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控告人可以根据刑诉法111条,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通常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公安机关及侦查部门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2、能够提供的案件证据(书证,视听资料,实物照片等均可);
3、书面材料(1.写明被害人姓名,住址,自然情况2.案发的时间,地点,嫌疑人的行为及危害结果3.提出人知道的事实经过,证据情况及有无其他证人)。
三是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如下案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而不必等公安机关立案: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是如果公安机关既不立案又不送达立案通知书,属于违法行为,救济途径有三
1、向该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控告;
2、向该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控告;
3、向检察院就公安机关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进行举报,控告。
不立案决定的做出,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即不再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因此,结束程序所依据的材料必须要充分,翔实。粗线条的收集证据和进行审查不利于法制工作的进行与开展。不予立案(复议)案件中暴露出来的这些问题,实际上就是当前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薄弱环节。因此,新形势下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切实履行好维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合法权益的职能。只有在此大环境下,当事人才能依法律途径实施救济,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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