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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消费者注意:青岛中院通报12件典型案例,你“中过枪”吗?(一)

2018年03月15日   生活资讯   来源:游金地   编辑:云淡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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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一名消费者,如今只会“买买买”可远远不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十分重要。今天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公布了十二个案例选编。

法院公布12起典型案例

  作为一名消费者,如今只会“买买买”可远远不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十分重要。今天上午,青岛中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公布了十二个案例选编。
  2016、2017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503件,案件的类型展现了多样化态势。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类案件超过半数;三无产品、标示不符、虚假宣传、超范围使用添加剂是争议的主要焦点。下面,来了解一下这12起典型案例。

一、荀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购买电子防盗门锁,网上商城虚构原价搞促销)

案情简介:2016年8月,原告荀某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指纹密码锁智能家用电子防盗门锁1套,价格为5560元。被告在促销该商品时,宣传页面中标示原价为12600元,销售价为5560元。原告查询涉案门锁历史价格走势发现:该商品近三个月日常销售价为5560元,有两次降价的记录。后原告又咨询销售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答复该商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为5560元,没有过12600元的售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促销活动页面中宣传涉案商品原价为12600元,因促销而降价为5560元,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原价12600元,被告有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680元。

法官点评:一些商家为了促销商品,采取“虚构原价”等方式欺诈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以达到其牟取利益的目的。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被称作“价格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被告虚构涉案商品的原价,以此误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刘某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生产日期标识错误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15日从被告某商场购买圣碧涛含气天然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索赔。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法官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王某诉某汽车公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简介:2015年7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2016年3月12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崂山区某小区停车场内发生汽车起火,原告购买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及另一车辆被烧毁。经调查,起火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29分,起火部位为东风日产牌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被告某汽车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原告向涉案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50.82元。

法官点评: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产品极大丰富,产品使用者虽然占有产品,但其不能发现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险,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为了解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产品使用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及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不足8个月尚在保修期内即发生自燃,起火部位在车头发动机舱内,原因为电气故障,以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或者原告的损失与车辆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董某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不安全食品的认定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用

案情简介:2016年3月至10月间,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的黄金鱿鱼丝,共花费3785元。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产品执行标准Q/TXS0003S。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食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而生产企业执行标准Q/TXS0003S中规定,食品应含有辅料“玉米油”成分,而预包装袋上未标有“玉米油”。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某品牌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及未使用应当使用的辅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785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3785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聘请了国家级食品领域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了诉讼,并提供了专家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我国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广义的标准,包括卫生、营养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强制性标准,如果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就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被告销售的黄金鱿鱼丝中使用了添加剂琥珀酸二钠及甘氨酸,而该二种添加剂均不能在水产品中添加,故涉案黄金鱿鱼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食品添加剂能否使用、如何使用、是否有害人体健康等均属于较为专业的知识领域,法官往往难于做出清晰、准确的判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邀请食品领域专家参与诉讼,提供专家意见,有利于法官公正、高效的审判此类案件。

5、郭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的“经营者”身份认定

案情简介:2015年9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北京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40越野车一辆,按北京40试驾车配置交付。涉案车辆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曾于2014年6月发生过侧翻交通事故。经协商,被告退还购车款。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000元。被告主张其仅是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非经营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北京汽车的经销商,营业范围内包含汽车销售,双方签订的系《北京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而非《车辆转让协议》,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验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项目,可以认定被告系在经销车辆,而非私人间的车辆转让,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故意隐瞒该车是事故车的真相欺诈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的惩罚性赔偿金270000元。

法官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被告系北京汽车经销商,在其售车场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出售涉案车辆,还约定了车辆的配置、售前检测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商应承担的责任项目,与私人间转让车辆有明显区别。被告实质上实施了经销行为,也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系在经销涉案车辆,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也就是说,是否是“经营者”不能只看其是否具有经营资格,而要从其行为判断是否实质上以经营者的身份实施了经营行为,以及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至于其不具备经营资格,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但不能作为其逃避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6、某甜瓜专业合作社诉某农业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单位职务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案情简介:2013年初,王某某等人发起成立原告某甜瓜专业合作社,选举王某某担任该社法定代表人。在工商注册批准前,合作社即决定购进甜瓜苗用于社员种植,由王某某先后五次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购买了“大和蜜宝”嫁接甜瓜种苗。甜瓜种植后不断出现死秧,经委托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大和蜜宝”嫁接甜瓜种苗使用的砧木品种不当,与甜瓜共生亲和力差易导致死苗,产量损失为261010.2公斤。后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甜瓜损失2244686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原告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购进甜瓜种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体适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4686元。

法官点评:种子问题对于农民关系重大,也关乎国家粮食安全。2000年国家把种子工作纳入法治轨道,2016年又出台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增强了对种子市场的监管,扩大了种子责任赔偿范围,加大了对种子质量问题的惩处力度,这都体现了国家对种子安全的高度重视,也要求法院在审理种子案件时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本案系一起由甜瓜种苗质量问题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争执的焦点是合作社发起人在合作社正式成立运营前,以自己名义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能否由合作社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虽然专业合作社不属于公司,不能适用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但发起人为设立法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由法人作为主体承担权利义务这一原则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本案王某某作为发起人为合作社顺利设立及正常运营而购进甜瓜种苗,属于职务行为,可由合作社作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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