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市生态环境局召开新闻媒体通气会,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和执法监督处处长朱晓晨就《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联动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进行详细介绍。
记者了解到,青岛市自2018年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以来,秉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全方位、多形式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行工作,并以案例实践为抓手,在制度建立或工作方法上进行有益探索、大胆创新,推动改革工作实现新突破。改革三年以来,青岛市共启动损害赔偿案件353起,损赔案值约9.9亿元,成为全省首个案件过百、首批实现所有区市案例启动全覆盖的地市。
今年4月份,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首次发布实施《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联动工作规程》,《工作规程》共17条,包括案件启动、调查评估、开展磋商、司法确认、提起诉讼、案件移送等多个办案环节,明确了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实现了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的无缝衔接。
《工作规程》明确办案环节。执法机构负责调查取证、鉴定评估到启动索赔、开展磋商、现场核查等环节,法制机构负责司法确认、提起诉讼和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环节。各个环节有效衔接、相互贯通、共同发力,更好地发挥出各自优势,实现执法办案效果最大化。
《工作规程》明确简易程序适用。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损害数额小于30万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的;(二)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污染治理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有明显环境效益的。
《工作规程》明确可轻罚免罚情形。对于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履行磋商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和赔偿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参考情形提交案审会审议。
《工作规程》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就案件移送办理作了详细规定,既有生态环境系统内部移送,又有部门之间移送,确保问题线索不流失,实现赔偿案件应启动、尽启动。
改革三年以来,青岛市共启动损害赔偿案件353起,损赔案值约9.9亿元,成为全省首个案件过百、首批实现所有区市案例启动全覆盖的地市;黄岛区山体破坏损害赔偿案例被生态环境部评为全国26起具有典型意义的磋商案件之一;李沧区超标排污损害赔偿案例成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后我省首例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市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和李沧区人民政府区长“三长”到庭公开庭审,营造了良好的社会和舆论氛围;探索建立的“筛、指、调、督”四步工作法,被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多次表扬肯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成效显著,综合评价列全省首位。
从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目前我们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来源。前期,我们在李沧区就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联动进行了试点,印发了《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李沧分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联动工作方案》。《工作规程》的出台实现了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无缝衔接,从制度层面明确了违法者不但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也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增加了生态环境的违法成本。
下一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将充分发挥居中协调作用,认真做好《工作规程》的组织实施工作,深化生态环境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动、系统内执法机构与法制机构联动。同时,根据《工作规程》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进行修改完善,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向常态化、制度化转变,打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青岛范本”。
附《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联动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优化工作流程,加强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效衔接,依据《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对我局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查处的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环境违法行为开展损害赔偿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执法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提出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对启动损害赔偿的案件开展磋商,签订磋商协议,对磋商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法制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统筹、协调推动、督促落实和指导服务,在案件办理中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司法确认、提起诉讼和修复效果后评估,对执法机构办理案件进行指导及监督。
第四条执法机构应当对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排污、超标排污、破坏生态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判定,认为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条件的,在立案调查时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启动审批表》(附件1),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并报法制机构审核后,与行政处罚案件同步开展调查。
第五条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监测鉴别等方式进行,重点确认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案件事实。
第六条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委托1-3名具有专门知识、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出具专家评估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一)损害数额小于30万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的;(二)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污染治理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有明显环境效益的。
第七条执法机构调查结束,决定终止案件的,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填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终止审批表》(附件2),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第八条对于决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签订磋商协议。磋商过程应当全程记录。
第九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自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通知书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启动审批表、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报告、鉴定评估等案件材料移交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会同执法机构提起诉讼。
第十条对经磋商达成的协议,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磋商协议或诉讼判决履行期满后,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对履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法制机构。
赔偿义务人修复完成后,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修复后评估或验收。
第十二条对于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履行磋商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和赔偿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参考情形提交案审会审议。
第十三条执法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应当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移送审批表》(附件3),经本单位领导同意,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后报法制机构存档。
第十四条对经调查决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条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参照本规程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各处(科)室、局属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至同级法制机构,对涉嫌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提起损害赔偿的,由法制机构移交执法机构按本规程开展调查。
第十六条各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情况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案件办理文书、证据材料、鉴定报告、磋商协议、验收评估报告等材料应当作为附件一并上传系统。
第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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