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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消费者注意:青岛中院通报12件典型案例,你“中过枪”吗?(二)
2018年03月15日 13:36 舆情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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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贾某某诉某网络购物平台、某手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购物平台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被告某手机公司的2部红米note2手机,单价850元,实付款1700元。后原告发现某手机公司对该商品的宣传为“5.5英寸夏普/友达,1080p高清屏幕;三星1300万像素相机”,与其购买的手机配置不符,其购买的手机屏幕为国产“天马”屏、摄像头为欧光菲,并非宣传中的三星相机。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17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1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网络购物平台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网络购物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某网络购物平台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手机公司作为涉案手机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手机与产品宣传内容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手机公司退还原告手机款17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100元。
  法官点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网络购物已越来越被大众所认同,在人们日常购物中占有不小比重。但随之而来,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认定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网络购物平台负有如下责任:一是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网络交易平台如果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即若网络交易平台做出“正品承诺”,网络交易平台就有责任对加入该平台店铺品牌的正品资格进行审核;三是对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种必要措施既包括及时告知侵权商品下架,避免侵害其他消费者,也包括当消费者与平台旗下店铺发生纠纷时暂扣保证金不予返还等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本案被告某网络交易平台履行了其法定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8、付某某诉郑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三无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2016年7月,原告付某某从被告郑某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原告在收到涉案产品十二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包装三无不合格食品。被告郑某某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原告170元。原告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涉案牛肉干实物照片、某网络购物平台交易日志等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向原告出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

  法官点评:“三无产品”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比较通俗的用语。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名,来路不明的产品。也有的说法是,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无生产许可证。在食品领域中,《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不具备上述应标注的内容,即是“三无食品”。目前,有些交易平台管理不够完善,使一些不法商贩有空可钻,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而经销“三无食品”。“三无食品”有可能是过期食品,含有色素、防腐剂的食品,甚至是地下工厂生产的食品,食用该类食品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被告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倪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2016年5、6月间,原告倪某分三次从被告某商场购买黑白巧克力共计475.2元,该商品中文标签显示其配料为:小麦粉、白砂糖、可可、植物油、酸性添加剂(酒石酸)等,原产地为韩国。原告食用后未产生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原告认为酸性添加剂酒石酸不应在巧克力中添加,涉案巧克力中添加了酒石酸,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GB276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表A1的规定,允许添加酒石酸的食品范围中并不包含巧克力。原告购买的涉案巧克力中添加了酒石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75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750元。

  法官点评:食品添加剂是用于改善食品品质、延长食品保存期、便于食品加工和增加食品营养成分的一类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当,就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损害,引起急、慢性中毒,甚至引发癌症。因此,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有明确的规范标准,并且属于强制性的标准,如果违反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允许销售。本案中,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表A1的规定,允许添加酒石酸的食品范围中并不包含巧克力,而涉案巧克力中添加了酒石酸,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0、王某某诉某水暖管件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商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2015年1月,原告王某某从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购买了一套地暖设备,并由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进行了安装。2015年11月,原告发现水暖设备漏水,致家中水深约20厘米,财产受损。经保险员现场勘验,系标注被告某阀门厂商标的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销售的地暖设备存在缺陷,致使原告家中被水淹,财产受损,某水暖管件经营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阀门厂系涉案一体阀的生产者,某阀门厂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68元.

  法官点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地暖设备存在缺陷,在安装使用后一体阀阀门堵帽断裂,致原告家中水淹财产受损,被告某水暖管件经营部作为涉案地暖设备的销售者,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阀门厂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以及造成的损害系生产者的责任,故应由其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其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向生产者追偿。

  11、刘某某诉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网络购物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在被告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三台某型号电焊机,共计3624元,被告在其宣传页面中宣传“全网最全的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网唯一厂家直销直营”、“网络销售冠军品牌”、“焊接设备网络销售领导品牌、第一品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三台电焊机中有一台损坏,于2016年1月10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监督部门对被告产品进行抽检,其行政处罚认定书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书;百度搜索“十大品牌网”,在电焊机栏中没有被告的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产品为强制认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在原告购买商品的期间内没有有效的产品认证证书;且被告在宣传页面中夸大宣传使原告选择了被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系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故判决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网络购物日渐风靡,而因网购涌现的消费者权益案件也日益增多。网购的特点是消费者不能对实物触摸,近距离全景观看,大多只能通过商家的自我描述来决定自己的意思表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虚构的“网络销售第一品牌、领导品牌”、“全网最全最专业的焊机品牌”、“全国唯一一家生产性网络直销企业”,以及其隐瞒没有强制认证证书的情况对消费者的影响巨大,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可见,在网络购物中,商家对商品的描述和宣传,对消费者做出购物决定的影响远远大于实体店,审判中应更加严格审查商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12、贾某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以造假方式打假,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3日,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某商场购买“波尼亚意大利火腿”一份,销售价16.9元,生产日期2016年1月23日,保质期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波尼亚意大利火腿”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9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商场两段监控视频。第一段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2月23日11时51分,一名白衣女子有向摆放涉案火腿的货架上放货的行为;第二段视频显示:当日14时50分,原告来到涉案火腿货架白衣女子曾停留处,径直拿起涉案火腿,观看片刻后将火腿放回货架,掏出手机开始录像。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区域销售业务经理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从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ERP系统数据导出的配货统计明细显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配送过2016年1月23日生产的“波尼亚意大利火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波尼亚意大利火腿”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6.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贾某某未经寻找、挑选,即径直从白衣女子曾停留处拿到超过保质期的火腿,结合商场监控视频资料内容,以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未向被告配送过该生产日期火腿的相关证据,原告有“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重大嫌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先”。食品药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为规范食品、药品经销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某种程度上认可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但“以造假的方式打假”与“知假买假”不可相混淆。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对商家的违法行为的打击,以获取法律规定的“悬赏”。对“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给予支持,将会造成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也不利于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以造假的方式打假”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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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青岛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青岛法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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