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经济犯罪形式更为复杂严峻,犯罪手段不断升级,尤其表现在非吸、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传销、侵犯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犯罪等领域。
我们在“新规解读①”中对新规做了一个总体介绍,并分析了新规前两章的内容。本次带来的是对新规第三章“立案、撤案”的解读,本章是新规修改的一个亮点,对于律师办案有重要指导意义,值得详加研究!因此本文篇幅也略长。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本条系新增,旨在强调案件受理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受案标准。
长久以来,经侦报案难、受案不规范的问题各地都存在,最常见的答复就是“你这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是经济犯罪案件,要去法院起诉去”、“这不是我们管辖的范围,我们不受理的”。本条款对于这一现象的解决有积极意义,条文明确规定,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都应当接受并登记,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只要报案、控告明确要求追究相关主体刑事责任的,经侦部门按照这一规定就应当受理登记。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本条是在旧版《规定》第6条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规定了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审查的期限。
1、对一般公众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立案审查期限为:
7日+23日(重大、疑难、复杂线索,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30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跨区域性,上一级公安负责人批准)。
2、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书面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
3、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立案审查。
本条是在旧版《规定》第6条第2款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移送给公安机关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后,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期限。
1、根据旧版的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的期限是3日。实务中,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在短短3日内审查案件线索,并决定是否立案,客观上是不现实的,因此本次有了适当调整。
2、现行新规下,规定了一个前提: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时,移送的材料要符合相关规定,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公安机关裁量空间,具体情况可以在以后的实操中了解。
3、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且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立案审查期限为:
3日+7日+20日(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30日(情况特殊的,上一级公安负责人批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本条同旧版《规定》第9条基本一致,规定的是立案标准,无需展开论述。
第十八条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本条系新增法条。
1、第1款规定是对旧版《规定》第8条的重大修改,主要规定“立案审查”期间可采取的措施。按照旧版第8条的规定,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对象联系,需要向被控方调取证据材料的,如果被控方是自然人,需要征得其同意;如果被控方是单位,需要征得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现行规定下,只要经公安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就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措施: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不再要求不公开进行,也不要求必需征得被控方同意,但是需要注意规范行使调查措施。
2、第2款体现此次新规的一个原则: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也必须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严格依照法规办理。
3、第3款规定的是撤销案件的一个制度。以往经侦立案后开展调查,调查直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终结侦查的期限不固定,因此很多案件立案之后处于久拖不决状态,有时候也可能存在利用刑事立案给被控方威慑力以达到其他目的的情况。
现行规定下,立案后,收集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期限为:30日(积极侦查)+30日(重大、疑难、复杂,上一级公安负责人批准),在上述期限未能收集到充分证据的,应立即撤案或终止侦查。
这一条对于律师而言需要多加注意。如果是作为被控方的辩护人,在30日、60日的时间节点到来之前,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如果是作为控方的代理人,有必要跟公安机关积极沟通,充分利用30日、60日的期限积极调查。考虑到最长60日的调查期限,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也是不够用的,此后经侦的立案标准可能会调高,立案工作将更具有挑战性。
4、第4款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可以立案监督,认为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案。
第十九条对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本条系在旧版《规定》第10条基础上修改形成。增加了“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的规定,原来只规定送达控告人,但是没有固定期限。如果不予立案的话,控告人享有申请立案监督的权利,这里明确公安如果不立案,应在3日内告知控告人,就方便控告人及时行使立案监督的权利。
但是,此处并未规定如果不立案的话,要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报案人、控告人,报案人、控告人对于未立案可能不能及时知情。本《规定》第27条提及“对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举报人可以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这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
第二十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条款非常重要,是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一条重要规定,在旧版《规定》第12条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值得详加研究。
1、“刑民交叉”,这里的“刑”指“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民”指“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本条讲的是,前后二者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展开立案侦查。
2、第一,法院可主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旧版《规定》也有这一条: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可以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采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驳回诉讼请求、终止执行等相应决定,然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3、第二,检察院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旧版《规定》也有这条。但是这里需要解释一个问题,很多人也许会有疑问,法院审理中或者执行中的民事案件,检察院如何知道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呢?根据旧版《规定》第11条,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法院一方的民事案件后,是可以通报检察院的,因此检察院可能知情。此外,控告人、举报人申请的立案监督,也可能使检察院知情。
4、第三,公安机关可以自己决定立案侦查,这是新规增加的一款,给予了公安机关独立的立案权。但是公安机关要自行展开立案侦查,需要事先征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这个程序实际上要求比较严苛,可能会影响本条的实用性。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本条系新增,与上一条在程序上是连续的。上一条所讲公安机关在立案阶段遇到刑民交叉的情况,本条讲的是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侦查过程中,或者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公、检发现刑民交叉的情况后,应当将刑案中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阶段终结性文书交给负责民事案件的法院,同时通报给该法院同级的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本条是在旧版《规定》第13条基础上修改形成,对于民刑交叉但是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不得干预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条系新增法条,规定的是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中,如果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在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笔者在阅读本条的时候,将其与本《规定》的第20条进行了对比,这两条非常类似,但是第20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应当立案。那么这两条的区别是什么?这将是遇到实际情况时到底适用哪一条需要解决的问题。
通过比对两条的字面意思,第20条中,法院有“裁定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法院认为办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生效裁判文书的,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法院如果只是认为办理的民事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但又不能确定,因此没有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定,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刑事立案,再根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情况以决定是否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条系新增法条,关键词为“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法院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这样的情况,可以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本条系新增,非常重要!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侦查后撤销案件的期限,目的在于解决经侦立案后久拖不决,既不能推进案件程序又不撤销案件的情况。
1、立案侦查后,如果侦查获取充分的证据,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且按照刑事诉讼流程推进的,自然就按照正常的诉讼流程往下走。但是如果如果先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是侦查取证不足以往下推进,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的话,解除后12个月内,依然没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作出其他决定的,应当撤案;如果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立案后2年内,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作出其他决定的,应当撤案;检察院通知撤案的,应当撤案。
2、上述前两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需继续进一步侦查的,必须获取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这个条件是比较高的。所以,上述期限届满,一般会做撤案处理。
3、律师如果作为控方代理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活动,争取在上述时间期限内将案件推进下去;如果作为辩护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后提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解除相关调查性措施,以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是在旧版《规定》第16条基础上修改形成,规定的是控方报案后的知情权。
1、根据新的规定,除了旧版《规定》提到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查询立案情况,新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查询立案情况。
2、根据新的规定,上述人员查询立案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在3日内告知。如果已经立案,应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及办案单位。
第二十七条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1、第1款规定了控方享有申请立案监督的权利。但是有一个地方需要注意,本规定第19条规定不立案的应当告知控告人,而不告知报案人、举报人,报案人、举报人即便通过别的途径知道案件处理结果,但是手头也没有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可能难以申请立案监督。
2、第2款规定了控方申请立案监督后,检察院的处理流程,这款内容与刑诉法相关规定一致,无需展开分析,流程如下: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本条系新增。规定的是被控方对立案与否享有申请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利,本条能够体现本次新规的一个原则,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具体流程为:
本条系新增,规定的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另案处理”有法律监督权。
第三十条依照本规定,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时应当经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报告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本条系新增。
1、根据前述规定,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或继续侦查的具体情形有:公安机关主动介入刑民交叉案件(本规定第20条)、应当撤案而继续侦查的两种情形(本规定第25条),上述情形下,在撤销案件时还需原审判的负责人批准。
2、第2款同本《规定》第25条的规定,检察院通知撤案的,应当撤案。即便是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案件,也应当撤案。
后续我们还将对该新规持续解读,敬请期待。
文:汪银平律师、冯笑律师(星瀚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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