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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③

2018年02月08日   生活资讯   来源:游金地   编辑:承欢大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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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经济犯罪形式更为复杂严峻,犯罪手段不断升级,尤其表现在非吸、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传销、侵犯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犯罪等领域。

  本次为大家带来的是对新规中“强制措施”、“侦查取证”章节的解读,这两章节是在刑事诉讼法原则性规定下展开的,规定的内容与实务密切相关。
  第四章强制措施

  本章与旧版《规定》第三章都是规定的“强制措施”,但是新规有很多修改之处值得注意。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本条是对原来《规定》第18条的修改,新增1处,修改1处。

  1、第1款末尾新增“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强调了本次新规的这一原则。

  2、何为“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第2款作出了解释: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体现出禁止性规定之意,旧版《规定》使用的文字是“不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相比较而言,新规的强制性程度更高。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质、情节、涉案金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保证金数额。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执行取保候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

  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19条的修改。本《规定》上一条即第31条规定了要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本条进而论述如何适用取保候审及取保候审期间的侦查方式。

  1、旧版《规定》列举了4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形,新规删去了这一内容,直接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意在说明采取取保候审的话,与刑诉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即可,不需要单独规定。

  2、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担保方式分为人保和物保(即财保),如果采取保证金担保,旧版规定的是“提供与案件标的相当的保证金”,按照新规则是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因素。

  3、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案件审查,这是刑诉法应有之义。但是这次新增了具体程序规定,执行取保候审超过3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律师如果作为控方代理人,应当与公安机关沟通,督促公安机关履行讯问职责,以便早日收集取证;如果律师是辩护人角色,应当提醒自己的当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随传随到,且每个月要有一次讯问,事先有心理准备。

  第三十三条对于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删除相关信息。

  本条是对旧的《规定》第21条的修改。重点在于“删除网上追逃相关信息的”,应当报请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删除。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本条是对旧版《规定》第20条的修改,依旧体现上述“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原则。

  1、被控方有权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也符合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和精神。

  2、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统一审核,逐案逐人审查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合理,如果认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为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院。

  3、检察院如果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可以核实,如果不同意检察院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在10日内通知检察院。

  第五章侦查取证

  本章系新规所新增,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规的规定,就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侦查取证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旧版《规定》没有这一章节,只是在零散的几个法条中有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调取、固定、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本条是在旧版《规定》第17条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和完善。

  1、第1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查、取证,新增了要对“涉案财物的各种证据”收集的规定,之所以会要求对涉案财物部分加强关注,一方面是新规的“总则”部分就提出了“查证犯罪与损失并重”,另一方面新规还新增了“涉案财物的控制与处置”一章节(下周将会带来分析),因此这里新增涉案财物部分也与上下文相契合。

  2、第2款的目的在于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禁止通过刑事立案侦查为民事诉讼取证。

  对于律师来讲,这一条具有实务指导意义。律师如果担任控告方的代理人,希望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那么需要先证明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以便刑事立案侦查程序规范;如果律师是在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过程中,遇到相对方提交的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而该证据与任何经济犯罪案件无关,依照程序不应由公安机关调取的,可依据这一款提出抗辩意见(这也要求民商事律师有必要了解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依照规定程序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条关键在于强调电子数据这一法定证据类型的重要性。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收集电子数据,检察院应当围绕证据的三性审查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都有“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本条明确,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时候,若有必要也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要严格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结合上述相关规定来看,经济犯罪中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应当会集中于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等渠道实施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254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集资、传销以及利用网络通讯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一般存在跨区域性、被害人员众多且分散的特性,侦查中很难逐一获取所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因此这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收集的言词证据、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及涉案金额等犯罪事实。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涉案的商品往往是成批次、成系列的,这些相关罪名的追诉、量刑都要参考涉案的数量、价格,但是如果将全部商品逐一进行鉴定、评估也不现实。因此这里规定了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的结果。

  律师在上述案件中担任辩护人,若对抽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重点关注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法定程序是否规范。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情况后,公安机关要与行政机关之间沟通、衔接,开展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

  为提高办案效率,行政机关可以给出参考性的认定意见,但是仅具有参考作用,是否认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这条规定了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就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介入侦查阶段的工作,并提出相关法律意见。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检察院的法律意见供审查和参考,采纳的决定权还在于公安机关自身。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

  本条规定的是:跨区域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具体体现。公安机关在这类案件办理中,应当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如果需要执行逮捕的强制措施,在刑拘期间应提早与检察院沟通,给检察院留有充足审查批捕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具体体现。

  1、第1款规定延续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的相关内容,即检察院在批捕、审查起诉中发现非法言词证据的,应当排除。同时还新增了“重新调查取证”、“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检察院自行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

  2、第3款规定延续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条的相关内容,即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涉嫌为非法证据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正和解释,不能补正、解释的,则依法排除。

  3、第2款规定的是公安机关自身发现物证、书证涉嫌为非法证据的,应当先做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应当排除,本款延续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经查证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本条体现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跟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适用要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规格来进行侦查、收集,即便是民事诉讼中已经使用的证据材料也需要公安机关进行重新审查,而不可直接使用。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但是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本条系刑事诉讼法应有之义,检察院以不起诉结案的,除非有新的证据或事实,否则公安机关不应就同一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

  后续我们还将对该新规持续解读,敬请期待。

  文:汪银平律师、冯笑律师(星瀚刑事)

  本文信息仅作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对特定事项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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